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杨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缓刑一年
来源:杜求功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12-23
浏览量:1025

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

刑 事 判 决 书

(2019)鲁0214刑初783号

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杨某,女,汉族,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,初中文化,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,住青岛市城阳区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。

辩护人杜求功,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[2019]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(认罪认罚),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兆玲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杜求功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公诉机关指控:2019年6月1日凌晨20时许,被告人杨某在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村阳光馨苑小区西门南侧,与被害人张某因抢占摊位发生争执而互相推搡,被告人杨某持剪刀扎伤张某背部。经法医鉴定,张某之伤属轻伤二级。

2019年6月1日,被告人杨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,如实供述犯罪事实。
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轻伤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,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杨某系自首,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,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,可适用缓刑。公诉机关提交报案记录,受案登记表,抓获经过,破案经过,被告人杨某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,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,证人李某、王某证言、辨认笔录,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,鉴定意见通知书,调解笔录,调解协议书,谅解书,电话查询记录,被告人杨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。

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,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。

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:1、被告人系自首;2、被告人系初犯、偶犯;3、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。4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;5、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。

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。另查明,根据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,被告人杨某适用社区矫正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轻伤,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量刑建议适当,本院予以采纳。被告人杨某系自首,且自愿认罪认罚,依法可从轻处罚;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,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。鉴于杨美娜系初犯,考量其具体犯罪情节、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,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,可依法适用缓刑。综上,考虑到被告人杨某的具体犯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、人身危险性、社会危害性等因素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一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缓刑一年。
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 判 长  朱 萍

人民陪审员  张淑娟

人民陪审员  刘福盛

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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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杜求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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